内江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6-10-17
在公众场所结伙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日前,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内江两男子分别被内江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隆某某(男)、苟某(男)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内江市气象局附近一茶楼,以要求茶楼老板童某某每天付他们每人200元“工资”的名义收取保护费,遭到童某某拒绝。隆某某遂电话邀约韩某(另案处理)带四把砍刀与其会合。尔后,隆某某、苟某等四人持砍刀回到茶楼,苟某持刀站在茶楼门口,何某某、韩某持刀进入茶楼,采取打砸茶楼桌子、板凳、麻将机等方式,对童某某以及在茶楼玩耍的顾客进行恐吓。顾客离开茶楼后,隆某某再次对童某某进行语言威胁,之后四人才离开。
经鉴定,被打砸物品的价值为786元。
2015年11月21日下午5时许,游某某、周某在内江市市中区乐贤街道大自然景区因会车与叶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叶某遂打电话邀约隆某某等人来帮忙打架。随后,隆某某等十余人到达大自然景区,找到正驾驶长安轿车的周某以及在车上的游某某,对周某的车辆进行打砸。隆某某还跳到引擎盖,用脚损坏了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之后,十余人对周某进行围殴,造成周某受伤。
经鉴定,被损毁的车辆价格鉴定为5586元,周某肋骨骨折属轻微伤,游某某颈部损失属轻微伤。
案发后,隆某某、何某某等人亲属赔付了周某、游某某,获得两名受害人的谅解。
法院认为,隆某某在公众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苟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隆某某亲属对被害人周某、游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邓毅 记者 高波)
编辑:成欣
关注川南在线网微信公众号
长按或扫描二维码 ,获取更多最新资讯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