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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天全: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研究

川南在线2010—2019川南在线  发布时间:2012-12-12

  引言: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证据自始至终起着桥梁作用。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只有借助证据,才能正确认定法律事实,做出公正裁判。证人证言是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也是一种运用得比较广泛而重要的证据。但是,受现行证人制度的约束和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及其它因素的影响,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作证、作伪证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的影响着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效率的提高和对案件的公正审判。由于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对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笔者试在界定民事诉讼证人概念及特征的基础上,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及不足,结合国外经验,提出几点完善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证人的概念及特征

  在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证人是指“应当事人的调查和人民法院询问或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 1或“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 2。从民事诉讼角度来看,证人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证人必须知道案件情况。基于知道案件情况有直接知道和间接知道两种情形,证人的证词理论上可以分为原始证据、传闻证据两种。“知情”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情。由直接知道案情而产生的原始证据的效力在学界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但对间接“知情”的情形,如何处理却有争议。间接知情者提供的证词即所谓的传闻证据。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各国原则上予以排除,但也有例外情形,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原则上传闻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立法和最高法院另有规定者除外。在日本,无论是书面形式的传闻证据,还是口头形式的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得在公审程序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

  其次,证人必须为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这是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其生理上感官去感知案件事实,而非自然人不具备这一特征,故不能作为证人。

  再次,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证人不能为本案当事人是“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这一普遍证明要求的体现。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指向是对立的,如果对案件裁判有重大影响的证言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做出,不仅难以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而且也无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因此,证人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基于以上理由也不能作为证人。

  最后,证人作证的方式有言词方式和书面方式。前者指在开庭审理中,证人出庭以言词方式作证,后者指以书面方式作证。在我国,学界对证人证言的界定也不一致。有人主张:“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4有人认为:“证人证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做出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5笔者认为,证人在符合法定条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其做出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的直接产品就是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证人证言是一种言词证据,是由证人将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进行陈述而形成的,其具有直观性与明确性。但也因为证人证言是一种言词证据,不可避免地要受到证人的感知能力、判断能力和表述能力的影响,使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与不可靠性。因此,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在诉讼活动中,原则上证人应出庭以口头形式提供证言,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证人经法庭许可后方可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证人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依法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作为证据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要论述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改进与完善,则对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不得不有所阐述分析。结合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运行现状,笔者拟从立法缺陷和司法中的放任现状两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不完善现状进行简要分析归纳。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指导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等,就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以及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适用问题做了一系列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大致构成了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的证人制度体系。

  客观地说,现行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对于指导我国民事诉讼进程中的证人作证活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仅就立法层面而言,现行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其中最主要是立法内容极不完善。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但对证人的相应权利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尤其是在对证人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以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保障方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十四条中只是规定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得到补偿。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协调,极大地打消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致使其在思想上顾虑重重,经济上不堪负担,直接导致了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其次,法律虽然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是并未规定当证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没有强制力的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就成了一种极容易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这一义务当然也在所难免。再次,现行法律对证人主体范围及其作证能力的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缺乏完善的证人适格制度,在无形中增大了司法自由裁量权,影响了民事诉讼案件公正审判。最后,对证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证人证言的效力以及证言的质证规则等,现行法律规定过于机械,由此导致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实际运行差强人意。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存在可以拒绝的权利。但是,其他法律却规定从事某些特殊职业的人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如《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由于缺失有关证人适格的规定,在出现这样的法律冲突时,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和事实查明都受到严重影响。

  (二)司法实践的放任现状

  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主要是司法过程中证人作证制度的保障机制不健全。这最主要是体现在对证人安全的保护方面。证人受到打击、报复、陷害而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证人拒绝作证问题越来越突出。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对证人的司法保障还没有真正地纳入法制化的轨道。6另外,对证人作证制度保障不力还体现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假证或伪证打击不力的情形。这种状态的形成一方面是因为法官对民事诉讼中假证和伪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为了应对大量证人拒不作证的民事诉讼司法窘境,因而在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往往过分迁就证人,除了对较为严重的一些伪证行为加以追究外,对一般的伪证或假证行为则听之任之。这些做法无形中也纵容了伪证或假证。

  由于立法缺陷和司法过程中保障机制的不健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的现状并不乐观,比较集中地反映出三大问题。首先,证人拒不作证,特别是拒不出庭作证问题尤为突出。证人作证是法定的义务,而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通常形式,同时更是庭审活动贯彻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最直接的表现。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在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时拒绝作证。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使得审判人员无法通过当庭质证来判断证言的真伪、查明案件事实,既影响了办案质量,又影响了诉讼效率。其次,书面证言较出庭证言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6条对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当证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并经人民法院的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然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五种可以不出庭情形并不进行实质的审查,随意发挥其自由裁量权,造成只要证人提交书面证言,法院就认定成为一种审判的惯例,这不但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也是造成大量错案的原因之一。“这不仅严重妨碍了诉讼秩序,干扰正常的审判活动,而且容易导致案件错误裁判,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的权威”。7第三,证人提供的证言反复无常。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庭审前掌握的证人证言就失去了证明效力,这一方面增加了法院审查判断证言真伪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拖延了案件的审理,因此其影响极坏。在这里,笔者从两个方面,对证人作伪证后不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因进行分析:首先,立法规定的缺失是一个主要因素。由于这一点在前面已经提到,在此不在叙述。其次,重刑轻民观念的影响是另外一个主要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着重刑事审判而轻民事审判的传统观念,久而久之,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民事审判产生了随意性,法庭上侮辱、谩骂法官的情况时有发生,证人随便推翻自己前面的证言或捏造事实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然而,当法庭遇到这种种情况时,法官往往是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进行了事,这就造成了证人无视说假话的心理,证人作伪证后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就成为当然。

  三、国外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考察1

  现代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发展于西方乃至日本、印度等国家。如要完善外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则不能不对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进行考量。限于篇幅,笔者拟从证人资格、强制作证、作证豁免三方面对国外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国外民事诉讼证人资格认定

  国外民事诉讼证人资格的规定又以英美法系界定极为细致而繁琐。以澳大利亚为例: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十二条:“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人皆有作证之资格;以及有资格就某一事实作证的人有义务作证”。“第十三条:(l)在作证中不能理解的人没有提供宣誓证言的资格,但有义务提供事实陈述(truthful evidence)。(2)由于本条第(1)款之规定不具备提供宣誓证言资格的人,符合以下列情形的,有提供非宣誓证言之资格:(a)法院确信该人理解事实与谎言之区别;以及(b)法院告知该人陈述事实之重要性;以及(c)在对其进行询问时,该人表明拟在诉讼程序中陈述真情的。(3)对有关事实的提问不能合理回答的人,没有资格就该事实作证,但有就其他事实作证之资格。(4)在下列情形下,该人不具备证人资格:(a)该人不能聆听或者理解对事实的提问,或者不能表达对问题的回答;以及(b)曰此种不能聆听或理解无法克服。(5)除有相反证据外,根据本条之规定,推定该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又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等。笔者认为,我国在强调证人必须到庭的情况下,澳大利亚的将证人就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划分为几级的做法值得借鉴。

  (二)国外民事诉讼证人强制作证的规定

  西方各国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强制作证制度都有详尽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条:(1)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负担因不到场而生的费用。同时可以对他处以违警罚款,不纳罚款时,对他科以违警拘留。(2)如证人再次不到场,即再次给以违警制裁;也可以命令拘传证人。第三百九十条:(1)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示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证人处以违警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处以违警拘留。(2)证人再次拒绝作证时,依申请,命令拘留之,以强制其作证,但不得超过在该审级中诉讼终结之时刻。强制执行程序中关于拘留的规定于此准用之;又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二条: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时,法院得以决定命证人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处10万日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九十三条: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时处1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拘留;第二百条:关于对无理由拒绝证言所作的裁决,确定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证言时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六条:(1)不当拒绝作证或宣誓,以及由此而导致采取对证人不利的强制措施对本案诉讼程序的进行将引发何种影响的判断权限属于判决法院。因此,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无论在何种场合都可以直接向受诉法院了解这些情况。判决法院的裁判可以不经过事前口头辩论。(2)证人不当拒绝证言妨碍证据调查或造成证据调查迟延的,证人应向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害。证人负有赔偿因拒绝作证所发生全部费用。(3)证人故意拒绝作证的,除了承担赔偿责任之外,还可以处以罚款。关于费用赔偿义务的决定权限属于判决法院。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也拥有罚款权。由以上三国法例可见,西方国家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极为重视。具体表现在三国对于作证不作为的惩戒措施的具体和明确。较之我国,为了省去一些诉讼成本,大多采信书面证言。如此一来,将案件的公正放在何地?则不得而知了。

  (三)国外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豁免

  西方各国对于证人作证豁免有几种名称,如奥地利和日本称之为“拒绝权”,印度则称之为“特免权”等等。证人作证豁免是基本人权的体现,也是“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延伸。因此,西方国家于证人作证豁免规定尤为详尽。兹举日本为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六条:证言的内容将使证人或与证人有下列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有罪判决的,证人可以拒绝作证;证言有可能损害上述人名誉时,亦同。(l)配偶,有四亲等以内血亲或三亲等以内姻亲关系或曾有该关系者;(2)有监护关系或者被监护关系。第一百九十七条:(1)在下列场合证人可拒绝作证:(a)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场合;(b)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药品销售商、助产士、律师(含外国法律事务律师)、专利代理人、辩护人、公证人、宗教人士、祷告师、祭祀师、以及过去从事过这些职务的人对行使职务所了解的事实,应保持沉默的场合;(c)所接受的寻问涉及有关技术或职业秘密时;(2)证人保密的义务被免除时,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应说明拒绝作证的理由。第一百九十九条:(1)除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场合外,拒绝证言是否妥当,由受诉法院在寻问当事人后得以决定做出裁决;(2)对前款裁决当事人及证人可及时抗告。日本民事诉讼立法对于证人作证豁免的规定可以说是大陆法系立法的典范:所涉法益由重至轻,从“当然”拒绝权到“裁量”拒绝权。这些规定简直可以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相媲美。而我国在证人作证豁免这个区域,还一直是一片空白。笔者认为:公民如果不能确定哪些案件自己可以不作证的话,那么他们也就不清楚哪些的案件需要自己作证——这个原因可以说当前证人怠于作证的根源。

  综上,可见国外在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构建上相关立法较我国而言,更加完善。其将证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划分为几级的做法及对于作证不作为的惩戒措施的具体明确,还有其在证人作证豁免方面的规定,都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因而这些规定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都是值得借鉴的。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设想

  结合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建立证人适格制度

  证人适格制度所要解决的是作证主体的规范性问题。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证人主体的范围问题,第二是证人的作证能力问题。关于证人主体的范围,前文已提及,在此不再赘述。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虽然单位不可以作为证人,但单位可提交书面的说明情况作证,其属于书证的范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把单位作为证人,单位仍然具有把知道的事实陈述给法院的义务,法院也可以责令有关单位,将了解到的事实情况以书面陈述形式,提交到法院。因此,取消单位作为证人主体,有利于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方法更加完善,同时还有利于切实可行地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更科学地评判证据价值。如,对单位提交的书面陈述或书面证言,就运用书证的评判规则,而不是证人证言的询问规则进行评判。

  关于自然人作为证人的适格,法律规定必须以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意志为条件。未成年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与要求其作证的事项的复杂程度密切相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可以作为证人”。同一未成年人,可能在这一案件中,就某一事实,如:看见的男人还是女人,能够正确表达意志,而在另一个案件,如果要求其对合同的成立及内容进行作证,就可能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和心智不健全的成年人进行作证能力检测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则往往由法官酌情判断。在理论上,学者们认为,完全无辨别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幼儿不能作为证人;对于不能够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以及有某种生理缺陷的人,要根据他们的智力发展水平、认识和表达能力而决定。这种认识固然不错,但在司法实践种如何进行判断,却没有具体的运作机制。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设置一系列作证能力检测机制,如采用标准化的智商或心理测试。在法庭认为需要或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某些证人进行作证能力检测时,对该机制予以启动,具体由法院组织有关专家来进行。针对不能够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根据要求其作证的事项,首先对其作证能力进行检测。如果当事人对证人的资格或能力提出异议的,必须先就证人能力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这也是证人适格的基本前提之一。在证人具备作证资格及相关作证能力的基础上,并且在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场合,即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规定的五种证人不用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形,可以参考国外的相关立法,如澳大利亚将证人证言的效力在立法上分为几个层次,以规范对证人证言效力的认定,减少司法自由裁量权。

  (二)明确证人的作证义务以及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证人出庭作证,绝不是单纯地为了帮助一方当事人打赢官司,更主要是为了帮助法院调查事实、查明真相,从而做出公正的裁判。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是一项法定义务,所有公民都负有此项义务。既然证人出庭是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对拒绝作证的行为必须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可以以国家强制力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在立法上应当规定,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得作为证据被采纳;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仍不到庭的证人,可以考虑采用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再者,如果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而造成案件审理的迟延,法院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因为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本身的含义来看,它应该是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的口头陈述。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可以使审判人员“听其言、观其行”,通过观察证人陈述的声调、语气、表情及内容是否连贯一致等,以减少证人的职业、年龄、生理、教育程度、偏好等主观因素对证言的影响,从而准确判断证言是否真实可信;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参与庭审的各方诉讼当事人就证言中的疑问面对面地进行询问、反驳,通过当庭质证来辩明证言的真伪。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制定完备的保证证人出庭的法律规范,如: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严格限制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比如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等。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方式可以规定为:由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在法庭的许可下,主动邀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通知或证人拒绝当事人的出庭作证请求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提供证人线索并提出申请,经法院传唤到庭;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自行传唤证人到庭或责令当事人提供证人,用传票传唤到庭。8 英国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传唤,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另外,美国、法国、德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我国也可以参考将证人不尽作证义务入刑。

  (三)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 

  证人作证制度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权利义务应当协调统一。民事诉讼法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也要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的保护。就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在保障证人合法权益方面有以下两个十分突出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关于证人出庭的经费保障问题。如前所述,现行立法中对证人权利保障条款存在疏漏之处,其中突出的体现就是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我们都知道,证人出庭作证从某种程度上讲是要担一定风险的,在这过程中也会有一定的经济损失,国家应加大对司法活动的投入,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才能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应从以下两方面来完善:2(1)设立证人出庭作证专项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统一掌管,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挪作它用。同时在具体操作过程当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支付补偿金的名义变相贿买证人提供伪证,从而妨碍司法公正。(2)所在单位应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方便,不得因证人去作证而扣发其工资或其它福利;无固定单位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应按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补偿;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食宿费用在规定的标准内实报实销。其次,出庭作证前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法律规范,规定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但问题在于上述法条规定有些粗线条,有些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证人保护的意识不强,执行上述法律规定不力,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作证前后受到侵犯而得不到有效保护。为此,我们在立法上一方面应对《民事诉讼法法》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细化,尽快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在这过程中可借鉴国外立法,主要措施包括严格替证人保密,使其姓名、住址、单位和相关信息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对作证后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所进行监护;将证人转移到安全地点;为证人更改姓名、更换职业或迁移住址;依据证人的申请采取其他特别保护措施,等等。3设定这些保护措施能反映出我们国家的法律对证人的保护问题是极为重视的,然而这毕竟是在民事诉讼过程当中,证人存在的人身危险性确实要比在刑事诉讼中要小得多,因而我们要强调这些保护措施应在极为特殊的情形下才能予以运用,否则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不利于降低司法成本。另一方面也要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证人方面的不作为追究行政责任,对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的予以问责等。以此强化其对证人的保护意识,为证人出庭作证创造一种良好的环境。

  (四)设立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证人的作证豁免,是指证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回答问题或者出示书面材料的权利。在我国,法律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负有作证的义务,而不管证人与当事人有何关系。这样不合理的规定在案件事实查明的同时也可能损害了证人及其他相关公民的权益,其价值选择极不合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立法在规定一般性的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还应规定相关的豁免规则或例外规定,例如因身份关系、职业或业务关系而产生的作证豁免规则。证人作证豁免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进步。事实上,民事诉讼立法已经开始注意到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也作出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这些规定往往是在打擦边球,并没有直接规定证人作证豁免。

  笔者认为:设立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下列情形,证人可以行使证人作证豁免:1、证人为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两代以内的旁系姻亲;2、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由于该事项的性质或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者如公司高管,国安工作人员等。9第二,如果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给证人的上述亲属带来财产权上的损害或遭受刑事追诉,证人可以申请作证豁免。如果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给证人本人带来不利的情形,证人可以申请作证豁免。第三,申请作证豁免的证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说明其拒绝作证的理由,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

  (五)严格伪证责任,完善证人的伪证惩戒制度

  证人如实作证是法律对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行为人对于伪证行为一般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影响法院的审判活动,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应对伪证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伪证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和刑事责任三种处罚措施,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宽泛,不足以对证人的伪证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4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严格伪证责任,建立操作性较强的伪证惩罚规则。10例如,建立证人作伪证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一套完整有效的证人伪证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对于保障证人作证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是十分重要的,也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被侵害所必需的。因此,在我国立法中,对证人作伪证的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证人的赔偿范围应以当事人因证人作伪证所造成的损失为限,通过立法规定,对证人作伪证的认定主体、认定标准、赔偿方式、控告申诉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保障证人证言制度的生机和活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保障我国的民事审判具有一个良好的秩序。

  关于对伪证制裁措施的建议,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第一,依据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第二,要求伪证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以经济处罚为主,不仅应取消伪证者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还应要求其对伪证行为给诉讼当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院额外的经费支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对法院的经济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定,如法院在作出经济处罚时需严格针对“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极其严重后果”这样的情形时才能予以经济处罚。第三,对那些伪证情节严重的,除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妨害作证罪的规定追究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的责任以外,还可以追究其其行政责任。对伪证行为人,人民法院可根据其弄虚作假的具体情况,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其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还可以,加大道德约束力度,如公告其相片,事件,对伪证者建立专门的诚信档案。该诚信档案是根据作证人的的基本信息、作证情况,资信等级和守法情况,系统制定而成。对今后法院是否采信该证人的证言提供参考,为证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在司法活动中提供信用保障。

  结束语

  证人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证言是一种运用广泛而重要的证据。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制度作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或作虚假证言等问题。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公正司法的关键环节。这就要求立法和司法机关对我国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完)作者: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天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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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何家弘.外国证据法选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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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以下观点出自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 陈文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探索》,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11月 第5卷6期第73页

  3杨继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1748 (2005-08-02 16:06:42)

  4 刘皓,“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构想”,110法律咨询网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6021.html(2007-05-05 )

编辑:马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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