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南在线 发布时间:2019-06-25
在“6·26”国际禁毒日前夕,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9件毒品犯罪案件,11名被告人被处以刑罚,判处5年以上5人,判处15年以上1人。其中,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近3千克,被判有期徒刑15年。




根据江阳区法院近年来的情况,毒品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2017年,江阳区法院审结毒品案件49件52人;2018年,江阳区法院审结毒品案件66件68人;2019年1-6月审结毒品案件45件49人。
毒品犯罪形式呈新型化趋势。常见毒品犯罪主要有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等犯罪形式,但近年来,制造毒品、运输毒品、强迫他人吸毒等犯罪行为也相继出现,犯罪形式多样化。2019年江阳法院审结了两起制造毒品的案件,判处了4名被告人。


毒品犯罪地点集中在人口密集区。法院审结的毒品犯罪主要发生于辖区,少数指定管辖至江阳区进行审理。通过数据调查,毒品犯罪主要发生于主城区,乡镇犯罪相对较少。在主城区内,部分毒品犯罪就集中本辖区的人口密集区域,大多被告人系租客,人员流动频繁复杂,此地也是毒品犯罪的常见高发区。(杨建均 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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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凌晨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江阳区某小区被告人梁某某的住房内将其抓获,当场在梁某某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一包净重6.75克;在卧室床头柜内查获散装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95克;在客厅沙发上一红色抱枕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9包,以及散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若干,共计净重2946.35克;在卧室内查获玻璃瓶制作的吸毒工具一套。
经物证部门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法院认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梁某某提出,客厅沙发上抱枕内毒品并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梁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案例二: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项某(女)在江阳区广凤路以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2时许,项某又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8年10月18日,侦查人员在项某位于江阳区酒谷大道三段的住房内,将项某及张某抓获,当场从屋内茶几上、厨房内、冰箱中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4包,片剂状毒品疑似物8包,液态毒品疑似物480毫升。经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13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7.55克。经检测,项某吸食了毒品。
另查明,项某因犯窝藏毒品罪,曾于2014年4月28日被江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法院认为,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未向学生等特殊群体贩卖毒品,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项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项某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项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案例三: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冯某在其租住的江阳区水井沟重百大楼某栋房间内,容留姜某、何某吸食毒品。其中,2019年1月19日容留姜某吸食毒品1次;2019年1月20日中午容留姜某、何某吸食毒品1次;2019年1月21日下午容留姜某、何某吸食毒品1次。2019年1月21日晚,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冯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龙马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江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法院认为,冯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完)
编辑: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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