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南地区综合性门户网站

请你提意见!《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公布

资讯川南在线  发布时间:2022-05-11

关于征求《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2年4月26日,《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起草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2年6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至:泸州市江阳区一环路龙透关路段416号“,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邮编:646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垃圾分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电子邮箱,邮箱用户名为:5285836@qq.com,并请在邮件标题上注明“垃圾分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书面意见传送至0830-3626035,并请在书面意见的标题上注明“垃圾分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5月10日

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节能降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尚未有效覆盖的农村地区,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绿色低碳、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指导督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制定循环经济政策,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教育部门指导督促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等各级各类学校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的普及教育。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分类分区贮存、转移和处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指导督促农贸市场、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公共机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宣传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的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应当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容易腐烂的食物残渣、瓜皮果核等含有有机质的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垃圾,包括电池、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设施设备配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简易便民的原则进行设置,其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标识分类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干水分,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管理责任人,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段,因地制宜对生活垃圾投放点进行整合、合并,合理布局分类投放点,并结合实际设立误时投放点。

  住宅小区居住楼层内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引导督促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自行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环境卫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维护各类投放点、收集点(站)和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张贴宣传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四)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制度,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定时定点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并要求其进行分类投放;

  (五)负责生活垃圾分类交运。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及时交运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鼓励采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运输车辆应喷涂分类标识,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闭、整洁,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五)公开联系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规范存放、分类转运生活垃圾;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四)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五)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优先采用产沼、堆肥等国家鼓励或者推荐的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农村地区鼓励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单位采用焚烧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对接收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四)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停业、歇业;

  (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六)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建设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方便缴付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跨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生活垃圾输出区域应当按照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量缴纳生态补偿费。

  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周边环境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集体经济发展扶持等。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等设置回收网点,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等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十条 宾馆、娱乐、餐饮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遵守行业协会章程、规约,接受行业协会在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方面的监督和指导,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减少一次性消费用品的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置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管理责任人以及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逐步采用视频监控或者物联网追溯等技术措施,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定期评估。

  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开展联合执法,根据职责分工对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常态化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应急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分类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未喷涂分类标识,运输车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公示收集、运输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未定期向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密闭存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计量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要求报送台账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泸州城管-泸州日报)

编辑:李永鑫


关注川南在线网微信公众号
长按或扫描二维码 ,获取更多最新资讯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