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南在线 发布时间:2023-04-26
4月25日,在泸州市古蔺县大村镇赞台村村民委员会的坝子里,古蔺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徐某(化名)等4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记者、当地养殖户及部分村民、学生共计500余人现场观摩。

2022年3月5日,被告人徐某在明知他人的牛死因不明且已作深埋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仍联系被告人徐某强前来购买。徐某强随后与被告人张某林联系,共谋购买该死牛对外出售赚取差价。张某林又联系被告人张某相一同到达大村镇赞台村小地名“地瓜土”处。上述四人将已作深埋无害化处理的死牛挖出,张某相为徐某强、张某林垫付了购牛资金700元,并帮助联系他人驾驶货车将牛运输至丹桂镇徐某强家中。徐某强、张某林对该死牛进行屠宰后对外出售,张某相亦帮忙联系购买人员。至被查获时,徐某强已收取销售所得人民币200元。经古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案涉死牛肉为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强、张某林、张某相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判决禁止四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我认为今天人民法院的处罚是合理合规的,也对广大人民群众起到了良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希望广大群众引以为戒,不要轻易触犯法律。”通过现场观摩,县人大代表施畅认为审判严格按照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进行,合法合规。
“我家养了十多头牛也养了十几只猪,之前我还不晓得出卖死牛死猪会构成犯罪,这次法庭庭审让我印象深刻,过后我一定规范我的销售渠道、销售行为,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养殖人。”庭审结束后,养殖户王刚宪深有感触。
“我们把庭审现场搬到案发地赞台村,目的就是要通过此案的审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以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乡村经济合法合规的良性发展。”乡村振兴,法治先行,审判长甘露强说,大村镇赞台村即将建成一个大型的养牛基地,为了引导养牛企业、餐饮业主合法合规经营,老百姓遵守法律、敬畏法律。县人民法院把庭审搬进村里,通过公开庭审、旁听案件审理,把庭审现场变成一场面对面、沉浸式的法治教育课,以身边事教育身边人,让旁听群众更直观地了解法律法规和违法犯罪带来的惨痛教训,切实守护好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新闻链接: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何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 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来源:古蔺融媒 记者 曹雪 支力 王飞 罗铭港)
编辑:李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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